案例一
作者: 来源:长城证券 日期:2009-05-07 字号【

2004年,甲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王某认识了当地证券交易所的一位信息分析师李某,俩人相见恨晚,立即成为好朋友,于是王某要求李某一起买卖证券,李某不从但答应提供证券交易信息。在李某的协助下,王某腰缠万贯。李某最终经不起金钱的诱惑,遂与王某利用其能得到的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甲公司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从而导致甲公司亏损巨大。甲公司知情后随即撤换了王某,同时也没有进行任何披露。与此同时,甲公司的实际控股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合并,由此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甲公司没有为此作出任何行动。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不与王某一起买卖证券,但为王某提供证券交易信息属于什么行为?合法否?为什么?
(2)李某与王某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什么行为?合法否?为什么?
(3)甲公司亏损巨大,知道真相后撤换王某而没有披露是否合法?为什么?
(4)甲公司对其实际控制人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并行为及后果而没有任何反应是否合法?为什么?
(5)王某与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1)李某为王某提供证券交易信息是《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不合法。李某是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分析师,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把内幕信息泄露给王某,王某依此买卖证券当属内幕交易行为,当然为《证券法》所禁止。
(2)
属于操纵市场行为,违反证券法。《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王与李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当然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3)
首先甲公司亏损巨大没有披露不合法。因为甲公司亏损巨大属于上市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其次,甲公司撤换董事兼总经理王某没有披露不合法。因为此也属于重大事件之一: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4)
不合法。乙公司实际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乙公司作为控制人与丙公司的合并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当属重大事件,即“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
(5)
王某与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某与李某不仅有内幕交易行为,还有操纵市场行为,并且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一篇: 案例四
  • 扫一扫
    扫描二维码关注微信

  • 扫一扫
    扫描二维码关注微博

投诉电话:95514    传真:0755-83460310
投诉邮箱:tousu@cgws.com
请微信关注“深圳投资者服务”公众号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16-2023 GREAT WALL SECURITIES CO,LTD ALL RIGHT RESERVED       |       粤ICP备B2-20030417号

工信部备案网站:http://beian.miit.gov.cn/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主体身份公示